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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Kong版 - 从国家赔偿到国家追偿 路还有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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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家赔偿到国家追偿 路还有多长?
近日,《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颁布并开始施行。此前公开征求意见的送审稿中,曾
规定了国家赔偿后对责任人追偿的标准,但在正式出台的“条例”中已被删除。
这一变化成为多家媒体和网络编辑议程设置的核心,评论界的质疑和批评呈一边倒的态
势。但在笔者看来,批评“条例”故意模糊国家追偿的标准可能打错了靶子。真正的问
题实则隐身在“条例”的变化之后。当行政机关拥有“自己为自己立法”的权力,在此
之下的“自我追责”本就不可期待过高。
从“条例”的名称来看,它的定位并不是 “国家赔偿法实施细则”,更不是“国家追
偿制度实施细则”,而只是针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一个操作规程。所谓“国家赔
偿费用”,在细则中有明确表述,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
的费用”。而为了便于赔偿申请人(通常是受害人)的求偿之路不过于“山高水长”,
也为了体现“国家赔偿”的国家性质,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这笔费用由国家财政列支
,并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客观评价,这种“国家赔偿”在先,“国家追偿”在后的制
度安排,是有利于维护公民权益的——国家赔偿法首先是一部“赔偿法”,其次才是一
部“责任法”。
事实上,笔者从2002年起,就在媒体上多次撰文呼吁国家追偿制度的落地。若国家赔偿
法直接异化成了 “纳税人赔偿法”,这部法也就不可能实现 “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
职权”的功能了,甚至还会起到鼓励违法的负作用——“反正违法了也有国家财政为后
盾,怕什么!”实践中,有这种心态的公务员并非个例。
就“国家追偿”而言,以一个条款来进行细化,事实上又很难确保可操作性和科学性。
“追偿”也得实现公正,不能用新的违法来校正违法,用新的不公来善后不公。草案
的原规定是,“行政追偿中,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
赔偿费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两年的基本工资;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5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一年的
基本工资。”这一条款仍难以付诸实施,而进一步 “细化”的空间超出了“赔偿费用
管理条例”的范围,如对追偿的启动、期间、被追偿人的申辩权和申请复议权、“故意
”和“重大过失”的界定以及拒不履行追偿的责任机制等等,都是进行追偿所必须解决
的前置问题。
当然,现行“条例”中的也有“追偿”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
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
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这样的表述较之草案还要糟糕,它只是
对国家赔偿法的简单重复——虽然“合法”,但这种重复毫无价值。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是在2010年4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同年12月1日起正式施
行。中间这七个月的时间,可以看作是留给各部门完成新法实施前各项准备工作的——
这个 “准备”,也包括具体实施细则的出台。以“国家追偿”为例,迄今为止,不论
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实际上均未依法执行——既无可操作的细则,亦无已操作的
个案。一部法律甫一施行就遭受公权力机关的不作为,要反思的恐怕不只是公权力机关
。对于立法者来说,涉及到部门利益的规定,是否应该尽可能详尽,以避免执行机关“
自己为自己立法”的尴尬。如确实不能在法律中细化,也应为细则的制定建规立制,在
程序上进行约束。立法机关有义务监督执行机关在立法过渡期内必须出台实施细则。国
家追偿制度的细化,并不是行政机关一家的事,司法机关同样要面对司法追偿的执行问
题。有法不依,还谈何行政公信与司法权威?转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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