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T*****y 发帖数: 18592 | 1 条例正文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
制定本条例。[1]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1]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1、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
伤死亡的; 2、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
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
牺牲的; 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
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
牲的。[1]
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1、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
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2、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
,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1]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
批准为革命烈士。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
他人员为民政部。[1]
第六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1]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
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1]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1]
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1]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
条例为准。
条例解释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年六月四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进一步做好革
命烈士褒扬工作,现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
规定,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本条例第二条所说的“我国人民”,包括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所说的“人民解放
军”,包括前中国工农红军、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志愿军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其他人民武装。所说的“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十
六岁(编者注:现改为未满十八周岁,下同)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
。
二、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说的“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是指对敌作战负伤,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以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
三、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受折磨致死”,包括因执行革命任务被敌人俘虏
、逮捕后坚贞不屈而在敌人狱中病故的。
四、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说的“壮烈牺牲”,是指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
财产和集体财产,勇于献身,给人民群众树立了堪为学习榜样的,都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
五、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因战牺牲”,是指第三条(一)(二(三)项,所说的“因
公牺牲”,是指第三条(四)(五)项。
六、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适用于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
属企业、事业单位,即上述单位人员牺牲后,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均应报请死者工作
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所说的“其他人员”,包括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武装、边防、
消防民警。
八、本条例第五条所说的“事迹特别突出”,是指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对需报民政部批
准为革命烈士的,应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如认为符合革命烈
士条件的,再转报民政部审批。
九、本条例第六条“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具体做法是
:由批准机关填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寄给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然后,由革命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填写《革命烈士证明书》,代
民政部颁发。《革命烈士通知书》,分地方和部队两种,分别由民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
军总政治部制定。民政部制定的适用于地方的通知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翻印
。总政治部制定的适用于部队的通知书式样另发。
十、本条例第八条“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具体做法是:凡本条例公布后的牺牲人员,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都由家属居住地
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即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
他们家属一次抚恤金。对革命烈士家属生活困难的补助和优待,也由家属居住地的县、
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有关规定办理;革命烈士生
前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如果他们的家属愿意由原单位按有关
因公牺牲或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也应予以同意。
十一、《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抚恤金,一般应发给烈士的父母、配偶,具体做法是
: 1、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3
、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由县、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发给:(1)《革命烈士证明书》发给父母。(2)一次抚恤金,
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 4、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
:(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
属的不发。
十二、本条例公布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因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牺牲的人员,如
果符合本条例第三条(一)至(四)项条件,因故未批准为烈士的,可由其家属居住地
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追认革命
烈士手续。 对上述人员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对他们家属的一次抚恤金,仍按过去
有关规定办理: 1、烈士生前是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仍按财政
部、民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
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执行,即: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以前,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
日《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已废止,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已废止,适用《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以后牺牲的,按一九五五年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发;在一九五
○年上述三个条例公布以前牺牲的,不发一次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
件的,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2、烈士生前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对他们家属的
抚恤,仍由原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
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凡
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没有追认为革命
烈士的,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他们家属没有领
过一次抚恤金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十四、对抗日战争中阵亡的国民党官兵,自《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发布之日起,不再为
他们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手续。过去已经办理的,不再变动。 | T*****y 发帖数: 18592 | 2 按照这个条例,只有共产党成立后,在我党领导下牺牲的,而且是对敌牺牲的(被自己
人误杀的都不能算吧),才算烈士。国民党抗日,除非过去发了证书,否则都不算烈士
。连有过被俘经历都不能算烈士。
这个标准,为了新中国能有两千万烈士?见鬼了。
【在 T*****y 的大作中提到】 : 条例正文第一条 :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 : 制定本条例。[1] : 第二条 :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 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1] : 第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1、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 : 伤死亡的; 2、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 : 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
| T*****y 发帖数: 18592 | 3 2011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已经完全现代化了,基本不适用于1949年10月1日之前
的人员了。第(五)款勉勉强强能贴上边儿。具体的烈士标准是: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
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
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在 T*****y 的大作中提到】 : 条例正文第一条 :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 : 制定本条例。[1] : 第二条 :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 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1] : 第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1、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 : 伤死亡的; 2、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 : 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