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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on版 - 人权的通货膨胀——同性伴侣或同性婚姻是人权?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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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婚姻话题: 人权话题: 同性话题: 社会话题: 性伴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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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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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以下文字转载自 GayStudy 俱乐部 】
发信人: msgc (为了下一代免遭变态残害), 信区: GayStudy
标 题: 人权的通货膨胀——同性伴侣或同性婚姻是人权?
发信站: BBS 未名空间站 (Fri Apr 11 07:34:59 2014, 美东)
作者 陈尚仁 2013.09.22
近年来,有同性恋运动团体积极推动同性婚姻合法化,宣称同性婚姻是世界公认的价值
,并以「普世人权」为由,提出台湾若要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得到国际间的尊重,政
府就应及早通过同性婚姻法。这样的说法不但与事实不符,且滥用人权的观念,更有一
种盲目抄袭他国法律的心态。
什么是人权?
究竟什么是人权?人权是指「人因生而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是国际上的规范,保障
全世界各国人民免於受到政治、法律和社会的严重虐待。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共有三十条,大致可分为六个领域:
生命权、司法程序权、自由权、政治参与权、平等权、社会权。而人权学者詹姆斯.尼
克尔(James Nickel) 认为,人权观念需具有八种特性(注1),其中第七项与「同性伴
侣法制化」的主题特别有关:
人权需有坚固的正当性作为支持,可适用於每一个国家和人民,并享有优先性。没有普
遍性和优先性的支持,该权利则无法通过文化多样性和国家自主性的考验。
宣称同性伴侣或同性婚姻是人权,其实并没有得到国际上的共识,没有坚固的正当性。
联合国一百九十四个会员国中,目前只有十一个国家有同性婚姻法、二十余个国家有同
性伴侣法,其中没有任何一个东亚国家。主张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侣立法是普世人权的说
法,并没有事实根据。
人权的产生形式
人权的产生,最具体、明确的方式是,国家法律及国际法的制订。例如,联合国大会
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然而,
也有许多人主张人权应该有更深、更不受外在环境限制的基础,人类历史上最典型的想
法就是「天赋人权」。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就主张「人生而平等,造物者所赐,拥有
无可转让之权利,包含生命权、自由权与追求幸福之权利。」其优点是说明自有人类以
来就有人权;但是,对於近代所主张的某些具体权利,如公平司法审判权、基本国民义
务教育权,就无从讨论。且对於无神论者,或有不同神观的人而言,此主张也无法发挥。
人权产生的第三种方式是人类社会道德。当某些道德规范是受到几乎所有的社会所接受
,成为共同的理性和价值观,这些道德规范便可称为人权的基础。如所有的社会都禁止
谋杀,这就是生命权的基础。最有力的人权形式,是在已经有强烈的道德和实践的基础
上,再加上稳固的立法程序而形成。
人权观念的贬值
许多政治运动把他们所关心的事项视为人权项目,因此就可把这些事项的宣传、推广和
立法,提升到国际的水准。但结果却造成「人权的通货膨胀」(human rights
inflation);因为加入太多不够格的「人权项目」,造成人权观念的贬值。测试某权
利是否应视为人权的方法,是试问该权利是否具有高度的优先性、是否是符合普世、所
有国家、文化、民族皆准的标准。
在人类追寻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的道路上,没有人能够回避一个无奈的现实。由於历史
,地理等诸多因素,有的国家能花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去呵护宠物和家畜,但有的国家却
在为提供儿童最低限度的食物、医药和教育而挣扎。不仅各国间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天壤
之别,在文化传统方面也往往是千差万别。这些客观的事实严重阻碍了人类关於人权在
现实层面的共识,而且历史经验表明,强制移栽的人权往往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症状。
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当代英国思想家米尔恩提出了「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核心
内容主要有两点,第一,由於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规范的多样性,得到某种共同
体认可的权利,没有足够的理由被认为也同样适用於其他共同体。第二,无论社会发展
和道德规范存在多么大的差异,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得到所有共同体的一致拥护。
总结起来,人权标准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为普遍的;因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
低的。(注2)
以上这段话清楚表达出,宣称某种权利是人权,应注意其诉求的普遍性,及各地文化的
差异性。直到目前,只有部份的欧洲国家有同性婚姻法或同性伴侣法,可见在国际社会
上,同性婚姻的权利并不是普遍地被接受。
1998年纽西兰有一对女同性恋者不服纽西兰政府不承认同性婚姻,因而告上联合国人权
委员会,回覆中最关键的一段内容,摘译如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
条第二款是公约中唯一定义婚姻权利的条款,该条款使用「男人与女人」,而不是「每
一个人」或「所有人」。使用「男人与女人」,而非其他一般性的词,都是一致地被了
解为,政府的责任是只认可「婚姻」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彼此同意结婚的结合。
该文更清楚地说明:「依据公约的第23条第2款,本委员会不认为纽西兰政府只是因为
拒绝承认同性伴侣的婚姻,就违反了第16、17、23及26款。」(注3)
什么是婚姻?
哈佛大学伦理学教授迈可.桑德尔(Michael Sandel)在《正义》中指出,要回答同性
婚姻是否该受承认,必须先思考何为婚姻之目的。他说:
要决定政府该不该承认同性婚姻,怎可能不先为婚姻之目的、同性恋的道德地位,来一
场道德辩论呢?
⋯⋯然而,如果不做主观判断,根本不能为同性婚姻辩謢。这个判断取决於
你对婚姻目的(telos)的看法。而且,一如亚里士多德所言,要分辨一社会制度之目
的,就等於是分辨它应推崇奖励哪些美德。这场辩论基本上辩的是,同性结合在我们社
会配不配享受到政府认可婚姻所赋予的荣誉和肯定。(注4)
婚姻实践两个共同善
一男一女互许终生,公开承诺彼此照顾,有福同享有难同担,至死才分离,这自古以来
的社会制度,称为「婚姻」。婚姻关系中的性交行为,不但不被禁止,且公开地受到社
会的祝福与鼓励。为什么人类社会有这样独特的制度?要回答此问题,必须先了解一个
重要的伦理学观念——共同善(公共利益,common good)。
共同善不只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组成群体的利益加总,而是指群体因为互动、合作
、共同努力、及彼此间的友好感情,所创造出超越个人所能产生的善(利益)。例如甲
单独在篮球场上练球,有益身体健康,这个善(利益)是A。乙也单独练球而得到健康
,该善(利益)是B。当甲乙一起练球,除了分别得到原本的利益A及B以外,他们还练
习了传球、接球等,原本一人所无法完成的动作,再加上学习了团队精神或运动员精神
,这些利益称为共同善。(注5)
一男一女的婚姻关系有别於其他各种亲密关系,因为它能同时实践两个共同善——亲密
感情与生育。因此婚姻及由婚姻所自然产生的家庭,被视为独特的制度,社会皆愿给予
独特的地位及额外的保障。(注6)
两个人不论性别、年龄、或血缘,也暂且不论彼此是否发生性行为,有可能成为极为亲
密、彼此相爱的朋友。比方一同出生入死的军中同袍、结伴登山的山友、生意上的伙伴
、相知相惜的人生伴侣、或几十年的老邻居,这份感情是两人之间的共同善,一般而言
,因为可能有助於社会祥和,也被视为共同善。这些亲密的感情虽然也受社会赞扬,却
不到立法给予特殊保障的地步。
生育有可能在不同的性行为和性关系中完成,但不都受到社会同等的嘉许。在长期、稳
定、有委身意愿的男女关系中,怀孕生下的子女,最有可能得到好的养育,成为身心健
康的人,贡献於社会。这是婚姻关系中的第二个共同善。嫖妓、婚外性行为、强暴、近
亲乱伦、一夜情也可能造成怀孕,但生下的子女,通常社会地位及养育都可能有严重问
题。这样的关系就算可能实践第二个共同善——生养子女,也有可能被容许,却不被嘉
许。
同运团体主张,同性恋者间的亲密关系和夫妻间的亲密关系,具同等价值,所以应被赋
予婚姻的地位。他们忽略了婚姻是为同时符合两个社会的共同善,所设计的社会制度。
虽然同性的亲密关系和感情类似夫妻,却无法实践第二个共同善——生养子女,所以在
本质上全然不同,也不应被赋予跟婚姻等同的地位。
打个比方,假设两名感情非常亲密的登山客,因气候寒冷而失温,为了拯救自己及对方
,双方皆脱下衣服,直接以身体取暖,使两人熬过了失温的危险。这样的亲密关系和行
为实践了第一个共同善,但是否应被认定为婚姻关系,并由社会赋予特殊地位?不,因
这无关乎婚姻关系中所能实践的第二个共同善——生育。从此角度看来,同性恋者间的
亲密关系和登山客互相拯救的关系较为相似,和男女间的婚姻关系全然不同。
婚姻鼓励利他行为
两个成年人不论是有坚定友情的同性朋友,或是同性恋伴侣,不论如何相爱,充其量是
一种平等互惠的爱,不构成一种贡献社会、利他的行为,当然也不该要求社会给予这层
关系任何优惠。
当一男一女的婚姻生育下一代时,新生命自然要求母亲和父亲乳养、照顾,合作将之养
育成人。养育子女是利他的行为,原本夫妻间的平等互惠之爱,提升为牺牲之爱。人类
社会经由出生、长大成人、婚嫁、生育,完成一代又一代的延续。每一位参与其中的个
人,也因此经历了人生丰盛的旅程。
婚姻和家庭正是为鼓励这种利他行为,所设计的一种社会制度。
同性恋运动者主张,宗教团体不应基於陈旧的道德偏见与歧视,而反对同性婚姻。其实
宗教团体勇敢站出来,代表人民发出反对同性婚姻的声音,并不是基於道德偏见或歧视
,而是因为一男一女的婚姻是一种有利於社会全体的制度。宗教团体正是因为对於利他
行为的坚持,所以反对把婚姻的定义扩及到那些无利於社会的同性恋关系。
在台湾,早在一百多年前,宗教团体就积极关怀社会弱势,如视障、听障、精神障碍、
麻疯病、乌脚病等其他各种罕见疾病、孤儿、不幸少女等等。每当灾难发生,宗教团体
总是最早出现在救灾现场,不但出钱出力,甚至冒生命危险也在所不惜。所显示的,正
是其维护人伦、尊重生命、尊重人权的价值。宗教团体之所以反对同性婚姻,其实与服
务社会、救灾是有其逻辑一贯性的,就是宗教对於利他行为的坚持。
世上所有主要的宗教都推崇婚姻和家庭的重要性,因为这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也是养育
下一代最重要的自然制度。他们不赞成同性恋婚姻,因为同性恋伴侣充其量是互惠的关
系。平等互惠固然重要,但是自愿性的利他行为具有更高超的道德价值,国家和社会的
制度也应给予优惠和保障。把同性恋关系等同於夫妻婚姻关系是对婚姻与家庭制度的严
重打击,也是对於利他行为的鄙视。
许多人因为同情同性恋者的社会处境,主张应给予法律保障,但我们必须同时思考,一
旦社会上的宗教心、利他动机皆受到打击时,该社会将付上沈重的代价。一旦社会急於
争取自己的权益,却鄙视利他的行为,嘲笑鼓励利他的宗教信仰,该社会将成为一个冷
漠、自利的社会,这样的结果是大家所乐见的吗?
当我们在讨论同性恋议题时,不应该因为少数激进团体的主张,就把宗教团体丑化为陈
腐、落后、不理性的一群人。其实,宗教团体所坚持的不是个人眼前的利益,而是社会
未来的永续发展。宗教团体的主张其实都有理性基础,更以具体的利他行为,作出了有
力的证明,应该受到社会整体的聆听与尊重。
各国法律与民情
法务部举办的「同性伴侣法制化专家谘询会议」,单单讨论法国、德国和加拿大,与台
湾关系亲密的美国却不在座谈内容之列?美国迄今有十个州加上华盛顿特区承认同性婚
姻或同性伴侣,其他的四十州不承认, 而联邦政府早在1996年通过婚姻防御法(
Defense of Marriage Act),当一对同性伴侣的婚姻关系在别州被承认时,不得要求
另外一州一定要承认。换言之,每州有各自决定承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权利。
法务部应该同时研究同样受到儒家文明影响的东亚国家,如日本、韩国、新加坡,为何
这些国家一直不立法保障同性恋伴侣关系?难道法务部认为中华民国的民情比较接近法
国、德国和加拿大?或者儒家文明在法务部官员眼中已经不具价值?
根据日本民法(Articles 731-737 of the Japanese Civil Code),日本的婚姻限定
在异性之间。同性伴侣不能结婚,也不被赋予任何因婚姻而有的权利。在外国所登记的
同性婚姻,在日本国内不被承认。同性的跨国婚姻无法因为该同性婚姻关系而得到配偶
的签证。(注7)
韩国没有同性婚姻法,也没有同性伴侣法。2004年七月有一位女同性恋者告上法院,因
为她多次被同居的同性伴侣殴打,令她无法忍受,要求法院为其「解除两人事实上的婚
姻关系」,并对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的判断书中说明:韩国的婚姻是一夫一妻制,同性
间的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所以法院驳回她的要求。(注8)
跟随先进国家的迷思
台湾在同性婚姻立法诉求上,常以先进国家为典范,这样的思考合宜吗?举荷兰为例,
荷兰被视为先进国家,在许多方面的立法,经常抢在其他西欧国家之前。2001年抢先成
为全世界第一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1984年起荷兰皇家医学会发表声明,符合条件的
安乐死可以不被起诉;2001年成为全球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可是道德争议持续
不断。荷兰另一件独步全球的立法,就是「休闲性麻醉药品」的合法化。在阿姆斯特丹
,一度有多达三百多家持有执照的大麻咖啡馆,菜单上注明各式各样的大麻效果和单价
,只要几欧元便可购买。此举为荷兰赚进许多外汇,邻近国家,包括法国、比利时、德
国的游客,每逢周末专程前来买大麻,并公开、合法的吸食。这却引起邻近国家的不满
。2011年起,荷兰开始修法,把规定改得更严格,超过15%THC的大麻,视为重毒(hard
drug),不准贩售。
举荷兰允许公开贩售大麻为例,是要质疑台湾的法务部门和立法者,台湾真的要以全世
界最「先进」的国家为典范,只要找到一个「先进」的法案,拿来稍微修改,就可以成
为中华民国的法案吗?台湾因此就可以成为一个既先进、又尊重人权的国家,并得到国
际社会的认同吗?
在此建议,立法者应加强研究韩国、日本、新加坡等受儒家传统影响的社会,关於此议
题的公民对话与立法讨论。立法前先经公民讨论、社会调查,不该用法律引导社会。任
何尚未经过普遍的公民讨论,未经凝聚共识的过程,想要以立法引导社会的伦理思考,
这种封建的、菁英主义的思想,在具有高度民主素养的台湾,已经行不通了。
附注:
1. James Nickel, “Human Rights”,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rights-human/, 2012/4/11
2. 中文维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4%BA%BA%E6%AC%8A, 2012/4/11
3. Joslin v. New Zealand, Communication No. 902/1999, 17 July 2002
4. 迈可.桑德尔(Michael Sandel),《正义》,282-283。

5. John Finnis, (1993). “Law, Morality, and Sexual Orientation”. ●Notre
Dame Law Review, 69(5) ●, 1049-76.
6. Ibid., 1066-67.
7. “The Violations of the Rights of Lesbian, Gay, Bisexual and Transgender
Persons in Japan—A Shadow Report, ”International Gay and Lesbia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2008.8. http://www.danlan.org/disparticle_2371.htm, 2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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