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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terWorld版 - [转帖]李天一案本周宣判,让真相大白于天下!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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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文字转载自 Military 讨论区 】
发信人: lqqcathy (Cathy), 信区: Military
标 题: [转帖]李天一案本周宣判,让真相大白于天下!
发信站: BBS 未名空间站 (Mon Sep 9 14:05:54 2013, 美东)
让事实判决,让证据说话,全国人民期待此案水落石出,让真相大白于天下!
文/金易恒
李天一案虽然没有公开审理,但经过梦鸽的努力,依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时向
公众透露了形成“李天一案”基本完整的细节和一系列证据,这就为民间判断李天一案
的实质性提供了分析和推理的详实资料。本文将分析控方采集的证据最终是否能形成李
天一等人的“有罪证据链”,探讨谁将最终崩盘!
一,控方证据:
根据已经公开的控方证据(或许还存在未公开证据)来看,主要有以下证据:
1,控告方杨某某报案时的证词以及后续警方作进一步调查时的证词;
2,5位被告的供词;
3,法庭上5位被告的供词;
4,相关证人的证词;
以上为口供证据,其证明力应低于物证。
5,夜半酒吧、金鼎轩饭店、湖北大厦酒店的监控录像;
6,控方杨某某提供的内裤等物证,用作检测与之进行性交的嫌疑人DNA,以科学可
信的证据来锁定与杨女士实际发生了性交的嫌疑人;
7,控方杨某某的医学验伤证明。
5、6、7三项证据为物证,其证明力依法高于口供证据,换言之,当口供证据与物
证一致时,其口供证据可以被锁定为“有效证据”;当口供证据与物证不一致甚至完全
相反时,其口供应被认定为“无效证据”,应从证据中排除掉。同时,应将与物证完全
相反的口供作为“做伪证的证据”记录在案。
二,分析上述控方提供的7大类证据是否能形成无懈可击的“有罪证据链”:
1,控方证据链第1环节(控方证据1):杨某某醉酒,是被李天一等人拖离酒吧的。
这一证据能否佐证李天一等人强奸了杨某某并形成“有罪证据链”的第一环节?看
下面的分析:
1)李天一等人在天蝎座包间喝酒唱歌活动结束后,有没有支付杨某某、徐某某小
费?据庭审结束后有网友爆料说徐某某是拿到300元小费后离开的,同样,杨某某也应
该在离开酒吧前拿到了300元小费。这就证明了杨某某、徐某某在包间陪李天一等人喝
酒、唱歌、游戏为“有偿服务”(分析依据:庭审中控方呈现的杨某某口供,杨某某承
认其为酒吧兼职陪酒女);
2)杨某某、徐某某是由张光耀主动叫进天蝎座包间的,也可以说是杨某某、徐某
某主动找李天一等人的,这与胁迫无关(分析依据:张光耀的“自述”);
3)我们必须关注到的是,在喝掉40瓶左右啤酒后,杨某某又主动要了两瓶洋酒,
张光耀又主动送了开过封的半瓶洋酒,所以,要说谁强迫谁喝酒,这是明摆着杨某某等
酒吧方在竭力向李天一等人推销酒,杨某某即使醉酒,这与李天一等人主观意志毫无关
系,相反,李天一等未成年人醉酒正是杨某某和张光耀造成的(分析依据:张光耀的“
自述”和梦鸽“控告函”);
4)控方认为杨某某离开酒吧时走路有摇晃,是被人拖拽着走的,拖拽一个醉酒的
人就一定与强奸有关吗?注意此时此刻是为了去金鼎轩吃饭而不是“上床”!
其次,究竟是谁拖拽着杨某某走的?我们不妨来看一段张光耀的自述:
“大约到了凌晨三点左右的样子,我们酒吧该清场了,不知道他们谁提出了要去吃
宵夜,李某某说让我和他们一起去,然后李某某又给我说让我叫上杨女士一起,我问了
问杨女士,杨女士说如果我去她就去。这时的杨女士走路摇摇晃晃,我们搀扶着她走出
的酒吧。车都停在旁边的肯德基门口,李某某和李某开着白色未上牌照的奔驰跑车先走
了,我和杨女士以及其他的三人坐在了那辆奥迪Q7上。我和杨女士紧挨着坐在后排,开
车的那个人我隐约记得他们叫他“老魏”,“老魏”身材高大,带着黑框眼镜,上唇留
着胡子。”
从张光耀这段自述中我们不能看出,李天一和大魏等人早已先上了自己的车,杨某
某是在张光耀的搀扶下最后上的大魏的奥迪车。因此,在离开夜半酒吧去金鼎轩的整个
过程中,张光耀始终搀扶并陪伴在杨某某身边,怎么可能存在“胁迫行为”?
5)张光耀在其“自述”有如下一段自述:
“等到了金鼎轩的时候,李某某在门口等我们,而李某已经被李某某顺道送回了家
。李某某说在行驶过程中有一辆出租车先超过了他,他心里不爽,然后就提速超车,直
到看不见出租车的影子。
看到人到齐了,我们就搀扶着杨女士进去了,并且在大厅中部位置找了张桌子坐了
下来。过了没多久,李某也开车赶来了饭店,开的车我记得是一辆皇冠。杨女士趴在桌
子上休息,也没有人和我们说话。刚点完菜,杨女士自己晃晃悠悠的站起来去了卫生间
,回来后就趴在了我们后方的桌子上休息。
在等着上菜的过程中,李某某一直在和朋友闲聊吹牛什么的,声音非常大,而身后
那桌的人时不时的往我们这桌看,这也引起了李某某的不满。隐约记得那桌坐了三个人
,两男一女,男的大约三十岁左右,女的稍微年轻点,在李某某等人闲聊时仍然时不时
的往我们这桌瞅。后来局势愈演愈烈,李某某走到那桌前和那两个男的较上了劲,然后
,就打起来了。李某某和朋友拿起了凳子当武器,我站在桌边并没有参与,杨女士还在
桌子上趴着,在场的服务员和顾客都看到了这个场景,而且这样的饭店应该还有监控录
像存在。
对方敌不过,他们应该没受什么伤,并且在打电话叫更多的人来。这时李某某等人
跑了出去,我也扶着杨女士跑了出去。打架这事和我丝毫没有关系,何况对方打电话叫
人,他们跑了我们也跑了,事情不是我惹的,总不能让我挨打吧。李某某被保安拦住要
求结账,李某某说:“饭都没吃上结什么账,要结账,找你妈结去”,骂退了保安,我
们也重新回到了Q7上。李某某的车先走,我们就在后面跟着。
上了车后,他们都在讨论刚才打架的事情,没有人理睬我们。接着没多久啊,我们
就到了一个车库,具体什么位置我记不清了。只记得那个车库的墙上都画得是熊猫和竹
子。杨女士也下车了,在地上蹲着。
李某有事要先走,我就让他顺便送我回去。当时酒劲上来了,我也非常难受,那种
感觉现在想起来都不舒服。我给杨女士打了招呼说我要走了,并且我给李某某也打了招
呼,让他送杨女士回去,李某某也答应我说会送杨女士回去。然后我坐上李某的车离开
了。
在离开车库后,我给李某某打了两个电话,也完全出于照顾顾客的心理,问了问他
今天是否玩得愉快,砸瓶子是因为遇到了什么不开心的事情?之类的问题。”
以上这段自述说明三个事实:
事实1:
在金鼎轩,杨某某的行动完全是自由的,杨某某可以独自上卫生间,如果她真的受
到胁迫和绑架,她完全可以在进入卫生间之后打110报警,但杨某某没有报警:,这说明
杨某某的处境没有遭受到任何威胁;
事实2:在金鼎轩,发生了李某某等人轮板凳与旁桌顾客打架的事件,这足以说明
当时的场面比较混乱,李天一等人见对方打电话叫人就跑了,但遭到保安拦住讨要餐费
。如果杨某某此时受到了李某某等人的胁迫,此时此刻,在张光耀的帮助下,杨某某和
张光耀完全可以乘乱逃脱。但杨某某却在张光耀的搀扶下再次主动登上大魏的奥迪车,
这就充分说明是杨某某和张光耀主动追随着李某某等人;
事实3:到达李天一家所住小区的车库后,李天一等人没有赶走张光耀,相反,是
张光耀主动要求先走的,并将杨某某留在了车库。如果杨某某从离开酒吧开始就受到绑
架胁迫,张光耀是不会丢下杨某某不管的,退一万步说,即使李某某等人“绑架了杨某
某”,张光耀在离开车库后首先应该打110报警,但他没有打110,而是两次打电话给李
天一,对李天一嘘寒问暖,这种情形符合绑架条件吗?
其次,如果李某某等人“绑架了杨某某”,那么在车库,当张光耀要离开车库与杨
某某告别时,杨某某并没有拉住张光耀,这同样说明杨某某并没有感到身处危镜需要张
光耀保护,这种情形符合绑架场景吗?
通过以上一系列分析可以说明:控方有罪证据链的第一环节“杨某某是遭到胁迫和
绑架离开的酒吧”之证据是破碎的,无法构成强奸轮奸案证据链第一个无懈可击的证据
环节(分析依据:张光耀的“自述”等)
2,控方证据链第2环节(控方证据2):杨女士从酒吧到湖北大厦8915房间期间,
两次被李天一等人殴打:第一次殴打是在地点是在大魏的奥迪车上,当时奥迪车是从李
天一家的小区开往湖北大厦,路途中,杨某某证词说李天一等人在电梯里殴打了她;大
魏在出庭时作证,说李天一在车上打了杨某某几耳光。
这一证据能否佐证李天一等人强奸了杨某某并形成“有罪证据链”的第二环节?看
下面的分析:
1)无论是杨某某还是大魏,都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杨某某来说,她是本案的控
告方,她的证词理应需要物证进行支持才能成立,或者与本案无关系的其他目击证人(
2人以上)的证词证言来支持才能成立(注:与本案无关系人的证人证言,比如湖北大
厦工作人员,其证明力远大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大魏的证言),但是,杨某某指控李
天一在电梯里打了她的证词没有获本案任何一个被告的承认。虽然大魏在否定自己打了
杨某某的前提下检举了李天一在车上打了杨某某几耳光,但这也是有疑问的,因为他的
证词或存在“撇清自己栽赃他人以达到减轻自己罪行的目的”之嫌疑。这是为什么?因
为大魏实际与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如果他对这种性关系的性质认识模糊,如果他不知
道这究竟是属于卖淫嫖娼性质还是聚众淫乱性质还是强奸轮奸性质的话,作为未成年人
来说,他在被审讯时或者会见代理律师时或涉嫌存在反复得到的讯问类似于“你有没有
强奸杨某某? 还有谁强奸了杨某某?如果你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话就可以获得宽大处
理等”这样的提示性讯问时,就会将自己的性交行为默认为“强奸行为”,为了争取宽
大处理,他不惜做假证陷害他人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作为本案最重要的同案关系
人,大魏当庭检举李天一打人的孤证,其证明力是非常低的。而其他4名被告都一致否
认了殴打杨某某的证词,正好证明了大魏的证词可能存在虚假性,法庭基本上不会采信
大魏的孤证;其次,关于李天一打人的地点,杨某某也大魏的证言不仅不能相互印证,
而且完全相互矛盾,汽车上和电梯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物理空间!
2)杨某某证词指控李某某在湖北大厦电梯里打了她。但根据监控视频显示:李某
某存在打人的手势,但并没有实际打杨某某。显然,将打人手势认定为实际打人是非常
可笑的。国人有一句成语叫作“打情骂俏”,对于监控探头来说,由于其“只留影不录
音”,谁知道这个打人的手势是不是说明他们正在“嬉笑打闹”?据李天一的证词说,
杨某某进入电梯后就突然发飙大骂李天一等,所以,李天一才做出要打她的手势。但李
天一的证词同样缺乏正常的逻辑性,如果杨某某突然大骂李天一等人,其他4个人也会
有相应的反应,为什么就你李天一反应强烈呢?因此,李天一的证词同样不可信。基于
此,法庭对于电梯内是否打人一事,应该无视任何证词证言,而是以监控录像为凭,如
果仅仅是“打人手势”而已,根本不存在“殴打画面”,那只能说明杨某某的证词缺乏
真实性;
3)杨某某在报案时脸上出现的伤痕以及医院的验伤证明并不能证明这些伤痕就是
李天一等人留下的。由于大魏证言李天一在奥迪车上打了杨某某几耳光,杨某某证言李
天一在电梯内打了她,两次殴打给杨某某脸上留下不少瘀青,假设这是事实,杨某某在
摆脱李某某等人的控制后随即打110报警,在这样的时效内进行验伤就具有无懈可击的
证明力。但是,非常不幸的是,杨某某没有立即打110报警,而是整整过了17日、18日
、19日三天才报案,这三天内,杨某某内裤上留下的精斑是无法造假的,但谁能保证脸
上的伤痕不会涉嫌造假?我们必须面对一个现实,那就是杨某某并非“一个人在战斗”
,她和她的小伙伴张光耀等人在这三天内给李天一、李双江司机、李双江本人都打了电
话发了短信,涉嫌敲诈50万。由于这一无法抹掉的敲诈勒索的事实存在,杨某某脸上的
伤痕是如何留下的,这就存在多种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杨某某证言李天一在电梯内打了她;大魏证言李天一在奥迪车上打
了李天一,为什么两人各说各的?相互间完全不能印证?如果这两个地点李天一都打了
杨某某,那么杨某某的证词应该是“李天一在奥迪车上和电梯里都打了我”;大魏的证
言应该是“李天一在车上和电梯里都打了杨某某”,这样的口供才能相互印证。如果李
天一真的在奥迪车上和电梯里都打了杨某某,那么杨某某不可能忘记她在奥迪车上挨了
打;大魏也不可能忘了李天一在电梯里也打了杨某某。针对杨某某和大魏如此的健忘,
唯一能够解释的就是这两人在打人问题上都撒了谎!
关于杨某某遭到殴打一说,除了杨某某自己的证词之外,5个被告中仅有大魏检举
了李天一和王某打了杨某某,其他4人均否认殴打了杨某某;又根据湖北大厦电梯监控
录像来看,未发现李天一有实质性打人画面。在证据的证明力上,与李案没有利害关系
的第三方视频物证明显大于口供,由于自始至终没有物证可以证实李天一等人实际殴打
了杨某某,又由于杨某某没有及时报警以保全证据,因此,没有确凿证据可以证明李天
一等人实际殴打了杨某某。显然,控方证据链的第二环节同样也是破碎的,根据“疑证
不用”的原则,这些碎片无法构成强奸轮奸案证据链第二个无懈可击的证据环节;(分
析依据:王冉辩护词及其它庭审信息等)
3,控方证据链第3环节(控方证据3):通过DNA检测,发现在杨某某的内裤上存留
了大魏的精斑;在其它8件检材中存留了大魏和王某的混合精斑。
这一证据能否佐证李天一等人强奸轮奸了杨某某并形成“有罪证据链”的第三环节
? 看下面的分析:
众所周知,如果是嫖娼者不带套,将会使精斑留在妓女的内裤上;强奸者如果不带
套,同样也会将精斑留在受害人的内裤上。原因是:虽然女性在阴道受精后经过淋浴等
方式会冲洗掉绝大部分残留在阴道内的精液,但不可能完全清洗掉阴道内的所有精子。
当女性在站立或行走过程中,仍然会有少量精子流出阴道沾在内裤上,但这些极少的精
子对于做DNA检材来说,其精子数量却已经足够多了。尤其对强奸案中的受害人来说,
为了保全证据,原则上不会将留在阴道内的精液主动洗干净,只会尽可能去保全证据。
根据杨某某的证词,李天一等5人全部强奸了她,而且都没有带套,全部将精液射
进了杨某某的体内。这5人为连续性“性行为”,而且李天一是第一个实施了性侵,按
理,在做DNA精斑检测中不可能不检测出李天一的精斑,不仅如此,小魏和张某的精斑
也不存在,这在医学上是无法解释“李天一等5人在一个多小时内连续强奸了杨某某并
且都将精液射进了杨某某体内”这一证词的合理性!
其次,警方为什么要对包括杨某某内裤在内的9件检材做DNA检测?其目的就是为了
用最科学的侦察方式获得最直接最可信的物证,用以确定究竟有哪几个还是全部嫌疑人
与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现在检测结果(也就是性交物证)摆在了面前,法庭就不可能
无视这个铁一般的事实:“性交物证证实李天一、小魏、张某没有与杨某发生性关系”
。否则,就失去了采用DNA技侦手段进行取证的实际意义。
既通过DNA技侦排除了李天一、小魏、张某三人的精斑,就应该尊重警方的这一科
学的技侦结果,法庭果断排除“李天一、小魏、张某三人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
”是必然的。原因是:“通过DNA技侦排除了李天一、小魏、张某三人的精斑”是警方
运用最科学的方式获得的证据,其公信力是不容置疑的,否则,进行DNA技侦就失去了
意义和价值。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说明:控方证据链的第三个环节并非完全破碎,通过DNA技侦方
式获取的大魏和王某某的精斑物证至少可以证实大魏和王某与杨某某发生了实质性的性
关系。由此,至少可以确认这是一起聚众淫乱案,但无法构成强奸轮奸案证据链第三个
无懈可击的证据环节;(分析依据:王冉辩护词及其它庭审信息等)
(未完待续)
4,控方证据链第4环节(控方证据4):杨某某以及其他证人证言。
通过庭审,我们不能发现,控方所掌握的物证主要有DNA证实的精斑物证、杨某某
伤情医院门诊诊断病历和CT检测报告,以及夜半酒吧、金鼎轩饭店、湖北大厦等关键地
点的监控视频,其余都是证词证言。
我们知道,案发现场是在湖北大厦8915房间,除了物证之外,只有在案发现场目击
到事实但又与李案没有关联的证人证词才是与本案有关的“有效证词”,比如湖北大厦
的服务人员或保安人员听到呼救后出现在案发现场看到的事实情况等。如果遵从“无罪
推定”理念去侦察本案,那么与案发现场不相关的证词证言,只能作为警方侦破此案的
侦察视线,不能作为本案的立案依据以及法庭在审理中确认事实的证据。理由如下:
1)在8915房间案发现场,能够目击到案发现场真实情况的人员均为本案原告和被
告,全部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方杨某某的证词只能作为立案前警方初查和彻查
的侦察视线,是否可以作为依据立案,这就需要警方通过初查和彻查获取的“相应物证
”来证实原告方杨某某证词的真实性。为说明这一点,在此先举一个刚刚审理的实际案
例来加以说明:
2013年9月4日,杭州萧山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诬告陷害他人的强奸案,该案原告为
KTV小姐王某,伙同所谓证人李某、曲某和姜某诬告陷害嫖客俞某,王某等人通过报警
、求助市长热线、向媒体投诉等方式,声称自己酒后在宾馆遭人强奸,而李某、曲某和
姜某则作为证人提供了证词。但警方并没有仅凭王某的陈述以及李某、曲某和姜某的证
词就马上立案,而是通过深入调查后发现是KTV小姐王某卖淫后,因为嫖客俞某不肯拿
出2000元嫖资,于是怀恨而诬告陷害对方。
警方查明这一事实的依据就是针对王某报案时陈述自己“醉酒”而对其进行酒精检
测,抽血化验后证实王某血液中不含有酒精成分,也就是说王某并没有饮酒;警方接着
针对王某报案时陈述自己“受到胁迫”而查看了宾馆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王某和俞
某进入宾馆时行动正常,无任何胁迫现象。警方通过检测酒精和查看监控视频来验证王
某报案时的陈述,结果发现王某报案时的陈述均为“虚假陈述”。此案虽然有证人李某
、曲某和姜某多人作证,但因王某报案时所作的陈述就已经撒谎,警方不再采信李某、
曲某和姜某的证词,而是立即释放了俞某。
但王某等人不服,于是打求助市长热线并向媒体投诉。在此情况下,警方再次作深
入细致的侦察,掌握到了王某在卖淫现场遗留下的有效物证“安全套”,经过指纹比对
,发现安全套上有王某的指纹,这说明安全套是由王某给俞某套上的。警方据此确认王
某当时是卖淫,从而否定了强奸一说。
有网友要问:卖淫女也是妇女,任何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都属于强奸,杭州萧山
警方凭什么认定安全套上有王某的指纹就是卖淫而不是强奸?这是因为:王某报警时陈
述了是俞某胁迫并强奸了醉酒的王某,但经过酒精测试和查看监控视频,均证实王某在
报案时撒谎。按照常规来推理,受害人在遭到强奸时会作出反抗,导致强奸犯在实施强
奸时根本无暇给自己戴套,而被强奸者出于反抗也不可能给强奸者戴套。“强奸戴套”
的说法在现实的强奸案例中几乎很少出现。相反,妓女卖淫时会随身带着安全套,进行
性交易时会主动帮助嫖客戴上安全套,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警方正是基于这样的常规
性来推定案情性质,最终毫无争议地查明了案件的真相。
我们从杭州萧山警方侦破此案的实例来看,警方在接到报案后,始终遵从“无罪推
定”原则进行侦察,并分两个步骤侦破了此案:
第一步:对报案人陈述进行“真实性确认”,这就是无罪推定的正确理念和办案思
维。也就是说,先假设俞某是无罪的,那么王某报案时的陈述就一定是虚假的!为了验
证王某的陈述是否存在“虚假性”,警方于是抓住了王某陈述中的关键词“醉酒”和“
受到胁迫”去寻找证据核实。警方通过抽血化验来验证王某陈述中的“醉酒”描述;通
过宾馆监控视频来验证王某陈述中的“受到胁迫”描述,最终,警方调查后的事实证据
与王某的陈述完全相反,反证了王某陈述中的“醉酒”和“胁迫”是虚假陈述,从而证
实俞某是无罪的。警方于是果断中止对该案作进一步调查,立即释放了嫌疑人俞某。
第二步,本来该案就已到此结束,因为“诬告”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处理。但由
于王某等人通过各种非法律途径给警方施压,想要继续追究嫌疑人的罪责。为此,迫使
警方去寻找与此案相关联的关键物证,但没有对王某脖子上、膝盖处的瘀青、伤痕再作
进一步调查。原因很简单:警方通过抽血化验和查看监控视频已经认定王某在报案时作
了“虚假陈述”,而证人李某、曲某和姜某三人也都作了伪证。因而有足够理由怀疑王
某脖子上、膝盖处的瘀青、伤痕可能在报案前涉嫌“造假”。因此,警方对王某脖子上
、膝盖处的瘀青、伤痕放弃调查是有充分道理的,否则,由于对“王某脖子上、膝盖处
的瘀青、伤痕究竟是不是俞某打的”这一环节的取证非常困难,一旦在这个环节中纠缠
下去,就将使案件趋于复杂化而使案件成为难以侦破的悬疑案。于是萧山警方绕开“王
某身上瘀青、伤痕”这一棘手问题,将侦察视线锁定在更为直接的物证“安全套”上面
找证据,经指纹比对,避孕套上留有王某指纹。从而认定是王某将避孕套套在俞某阴J
上的。结合嫌疑人俞某的口供,警方再依据客观常规和逻辑推理,最终确认此案性质为
卖淫嫖娼后的嫖资纠纷,并因谈不拢嫖资而引起的诬告陷害。于是,警方果断拘捕了王
某、李某、曲某和姜某,最终使案件真相大白。
嫖资纠纷引发诬告陷害案可以看出:萧山警方对报案人的证词仅作为侦察视线,并
不作为立案依据。其次,萧山警方侦查此案的原则是遵从“无罪推定”,在此案的侦查
过程中始终坚持重事实、重证据,没有听信报案人王某一面之词的陈述以及李某、曲某
和姜某的证词证言。
附萧山王某等人诬告陷害案媒体报道全文链接地址:
http://hznews.hangzhou.com.cn/shehui/content/2013-09/05/content_4882040.htm
2)通过上面的实际案例,再比对李天一案,我们不能发现:由于李天一案发生在
湖北大厦8915房间,所有在该房间的人员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对于杨某某来说,她在
最初报案时的证词应该作为她是否诚实的依据来考量。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警方应先假
设李天一等人无罪,进而去调查杨某某报案时的证词是否存在“虚假性”。警方通过获
取夜半酒吧、金鼎轩饭店、湖北大下监控视频证实:三处监控视频中均无李天一等人存
在真实殴打杨某某的画面,这三处监控视频所反应出的事实足以否决与此案相关联的所
有证人的证词。因此,在李天一是否存在“殴打杨某某”这一关键性问题上,应该以三
处监控视频为唯一依据,而不能以杨某某的陈述以及本案关联人大魏等人的证言为依据
。相反,监控视频正好验证杨某某以及大魏证言的“真假性”。根据庭审后传出的消息
来看,三处监控视频中不存在李天一等人实际殴打杨某某的事实,这就说明杨某某在陈
述中涉嫌“虚假陈述”;
杨某某是否从离开酒吧时就一路“受到胁迫”?这同样应该以三处监控视频作为唯
一依据,而不是杨某某的陈述。根据庭审后传出的消息来看,三处监控视频中不存在杨
某某受到李天一等人的胁迫情形,这同样说明杨某某在陈述中涉嫌“虚假陈述”;
3)李案中,杨某某在陈述中称李天一等5人全部强奸了她,并且都射精了,而且精
液全部射进了她的体内。很显然,警方之所以要对精斑进行DNA取证,就是为了验证杨
某某的陈述是否存在“虚假性”。但事实上,通过DNA获取的精斑只有大魏和王某的精
斑,这再次说明杨某某在陈述中撒了谎!
在5名被告中,事实上有3名被告没有与杨某某发生性交行为,而精斑作为最科学的
生物学物证,其证明力足以否决其他与此情节相关的所有证词证言。
通过以上分析,控方证据链的第四个环节同样是破碎的,无法构成强奸轮奸案证据
链第四个无懈可击的证据环节(分析依据:王冉辩护词等庭审传出的信息)
(未完待续)
4)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能看出,杨某某的陈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关键点上:
第一,杨某某醉酒;
第二,杨某某从酒吧散场后受到李天一等人胁迫到达湖北大厦8915房间;
第三,李天一等人在电梯里殴打了杨某某;
第四,李天一等人强奸轮奸了杨某某;
如果按照萧山警方的无罪推定,接到杨某某控告之后,警方首先应该对杨某某的证
据进行梳理,得出上述四个“关键陈述”,并对这四项陈述立即展开调查,首先对杨某
某陈述中的“虚假成份”进行排除。
第一,针对第一项陈述,因为杨某某过了三天再报案,抽血做酒精测试已经没有意
义,因此,警方没有义务对杨某某当时是否属于“醉酒”作进一步调查,原因是杨某某
自己放弃了取证的权利;
第二,针对第二、第三项陈述,通过调看夜半酒吧、金鼎轩饭店、李家小区地库和
湖北大厦监控视频来查找可以证实杨某某“受到胁迫或殴打”的视频证据,如果视频中
可以清晰地看到杨某某的行动是受到胁迫或者遭到了殴打,就可以确认杨某某的第二项
或第三项陈述是真实的,可以将视频证据固化下来。反之,说明杨某某在受到胁迫或殴
打问题上撒了谎。但一系列监控视频证实,杨某某自从离开夜半酒吧到达湖北大厦,从
监控中并未发现杨某某受到胁迫或遭到殴打,这说明杨某某在陈述中作了虚假陈述;
第三,针对第四项陈述,李天一等人是否真的强奸轮奸了杨某某,由于案发场所为
没有监控的封闭式房间内,但四周布满客房,如果在有人与杨某某发生性交关系时,杨
某某通过明显的反抗性呼救等方式进行了明显的反抗,并引起了周围客房内客人的注意
,甚至将杨某某的喊叫反抗进行了录音,那么这一录音证据可以作为有力旁证来佐证杨
某某的第四项陈述。然而,无论是杨某某还是警方,或都未寻找到这样的旁证,这就让
杨某某的陈述蒙上了疑雾。
但是,警方通过DNA技侦发现了大魏和王某的精斑,这说明大魏和王某确实与杨某
某发生了性关系。但结合其他证据来看,没有证据显示杨某某在与大魏、王某发生轮流
性关系时遭到了殴打或者杨某某进行了让8915房间外的客人或服务员明显听到了反抗性
呼救并为此作证。因此,在警方无法再提供进一步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要认定当时在
8915房间发生了强奸轮奸案是缺乏有力证据的。基于这样的侦查思路和无罪推定,显然
无法认定这是一起强奸轮奸案。
如果警方在3月份收到梦鸽的控告函并作深入调查的话,相信梦鸽提供的敲诈短信
证据以及警方随后的调查获得的证据,要最终确定李天一案的性质是没有任何难度的。
可惜的是,梦鸽的控告始终没有受到警方的重视,这是耐人寻味的。
5,对证据采信与否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
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在李天一案中,杨某某是否“受
到胁迫和殴打”的关键证据是夜半酒吧、金鼎轩饭店、李天一居住小区地库、湖北大厦
这四个关键地点的监控视频,如果这四个地点的所有监控画面中,杨某某行动自由,完
全处于“自由状态”以及未出现“李天一等人殴打杨某某的画面(案发前)”,那就说
明杨某某跟随李天一等人去湖北大厦并未“受到胁迫”和“遭到殴打”,在此证据下,
其他带有主观性的“口供证据”即使采集程序合法,也不能否定 “视频证据”纯客观
性和真实性。因此,法庭理应会采信客观性强的“视频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 ”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案件事实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在李天一案中,为什
么李天一代理律师一直咬住受害人杨某某的身份不放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受害人的身
份是李案中最重要的事实之一,她究竟是卖淫女还是良家妇女将决定公安机关的侦察视
线,对案件的侦破和审理是有根本性区别的。
我们从王冉辩护词中关注到这样一个事实:杨某某在报案时声称自己是处女,大家
知道,如果5人集体轮奸的是处女,这对受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程度是巨大的,甚至是
致命的,很显然对受害人的伤害是相对严重的,在报案时也会引起警方的高度重视;但
如果5人集体轮奸的是卖淫女,虽然在法律上同罪,但对受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程度相
对于处女来说会低一些,在报案时对警方的重视度也是有影响的。这说明清华教授易延
友的观点并没有什么错,事实上杨某某也是这么想的,所以她在报案时声称自己是处女
就是这个道理。
从王冉的辩护词中我们得知,杨某某最初称自己是白领和处女,而在后面的证词中
又承认她是兼职陪酒女且不是处女。从前后矛盾的陈述中,杨某某在自己的身份上存在
隐瞒事实的行为,杨某某撒谎已经十分明显。
再看杨某某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呢?从监控视频来看,从中未找到杨某某受到
胁迫和殴打的证据,而精斑物证却证实了李天一、张某、小魏没有与杨某某发生性交的
事实。与杨某某发生性交关系仅为大魏和王某所为。因此,杨某某指控李天一等5人强
奸轮奸了她的证词与精斑物证不符,杨某某在指控5人轮奸她的证词中存在明显的撒谎。
现在,杨某某已被证实为酒吧兼职陪酒女,在王冉的辩护词中有这样一段医生的证
言和病历:“根据杨某某提供的其在北京京华友好医院就诊的医生证言、病历(证据卷
一 92-93页、95-97页)以及在北医三院就诊时医生的证言(证据卷一 99-100页)诊断
证明书均证实,杨某某为已婚型外阴(通常证实为经常性的进行性生活),阴道炎,慢
性宫颈炎,宫颈Ⅱ度糜烂,分泌物量多、质稠、色白。双附件(注:双附件指双侧输卵
管、卵巢组织)压痛阳性(通常为溃疡所致)。”
病历显示:
杨某某为已婚型外阴,也就是性生活相当于已婚妇女;
慢性宫颈炎、宫颈Ⅱ度糜烂,这不是一般23岁良家女子所能得的妇科病,这充分说
明年仅23岁的杨某某在过性生活方面极度不讲清洁卫生,但杨某某只有一个男朋友,按
理,和男朋友一个男人过性生活不至于会导致宫颈Ⅱ度糜烂,结合案发后李天一及李双
江本人和司机都收到酒吧人员的敲诈短信和电话来看,警方有责任对杨某某是否涉嫌卖
淫进行侦查,以确定杨某某真实的身份,这不是另案处理的问题,而是本案依法必须调
查清楚的受害人身份事实。任何无视杨某某身份的做法就是忽略了本案应该查清楚的事
实。
(未完待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法庭查明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证人作证时的年
龄、认知、记忆……是否影响作证?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但是,我们从庭审传出的信息来看,杨某某为报案人及本案受害人,与本案有直接
关系;其次,杨某自称当时醉酒很厉害,走路都需要人搀扶,在醉酒情况下,其记忆力
有没有问题?是否会影响后来证词的真实性?
我们根据已经获知并经多方证实的信息来看,在酒吧包厢里李天一等5人加上杨某
某、徐某某2人在内,共计喝掉40瓶左右的啤酒,2瓶半洋酒。平均每人喝掉3.5两洋酒
加6瓶啤酒,这对于成年人来说也属于喝高了,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喝这么多酒或多
或少会出现记忆紊乱的现象,事后要完整回忆起当时的真实情况是比较困难的,加上这
5名被告均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事后编造谎言指证
他人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加上大魏指证李天一和王某打人明显与其他4名被告的陈述甚
至与杨某某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包括杨某某在内,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证词
只能作为侦查阶段的调查线索,而不能作为法庭审理时的定罪依据,定罪依据必须是毫
无争议的真凭实据才行,特别是此案涉及4名未成年人,定罪依据更应该重证据,轻口
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
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在李案中,尽管杨某某和李天一等5人的证言是在案发之后的清醒状态下提供的,
但她和他们陈述的内容却是在深度醉酒状态中发生的事情。请问有几个喝醉酒的人在事
后可以完整回忆起自己在醉酒状态中讲了哪些话、做了哪些事?显然不能,这是众所周
知的生活常识。因此,让4个未成年人在事后陈述醉酒状态下发生的事情,其真实性是
有疑问的。而杨某某是女性,酒精对她的麻醉作用也许更加明显,她在时隔3天后所作
的陈述、尤其是在她伙同张光耀等人发短信打电话对李家敲诈不成之后所作的陈述更是
疑问重重。但警方为什么会在杨某某报案之后就迅速立案呢?因为警方的侦察思路遵循
的不是“无罪推定”,其侦察思路正好与萧山警方对于同类案件的侦察思路存在明显差
异。因此,在整个调查和侦察中,警方认为杨某某是受害人,而李天一等5人是强奸轮
奸犯,需要寻找的是李天一等人的犯罪证据,而对杨某某的陈述是否撒谎不去进行核实
和排查。为了找到证据来支持立案和起诉,警方花费大量精力用在“口供”的获取上,
希望通过口供来加强此案为“强奸轮奸”的证据,这对未成年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
的。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梦鸽在3月份就向警方控告张光耀等人涉嫌介绍卖淫嫖娼和敲
诈勒索,在有短信等事实证据面前,警方始终不予立案侦查是耐人寻味的。事实上,尽
管控告张光耀等人涉嫌介绍卖淫嫖娼和敲诈勒索属于另案,但其中的证据却是互通的,
一旦张光耀等人涉嫌介绍卖淫嫖娼和敲诈勒索经调查属实,并且有证据证实李天一案就
是其中的一起,那么李天一等人强奸轮奸案就不成立。因此,不对张光耀等人涉嫌介绍
卖淫嫖娼和敲诈勒索进行调查,李天一案就无法获得公正审判。
根据以上系列分析以及对相关证人口供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解读,我们有理由认
为,李天一案的控方证据是破碎的,真凭实据也就大魏和王某的精斑,但卖淫嫖娼或聚
众淫乱同样也会留下精斑。如果用杨某某前后自相矛盾的陈述以及5名被告支离破碎根
本不能相互印证的口供来形成控方证据链,这条证据链是没有生命力的,也许最终崩盘
的将是杨某某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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